
2016年10月,万象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购买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宫炎丸。2017年8月至10月,万象牧业给养殖的210头母猪使用了该款药品,其中有156头出现受孕失败等异常现象。2018年,万象牧业公司屠宰部分母猪时,才发现这些母猪的子宫颈闭塞。经专业部门检测,这100多头母猪都存在子宫病变不能正常受孕的情况,与使用了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宫炎丸有因果关系。为此,牧业公司将某生物技术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89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擅自扩大药品适用范围,导致原告饲养的种猪在使用其产品后不能正常受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依法因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专业机构及执业兽医师分析,造成猪不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其165头种猪使用了“宫炎丸”造成不孕,仅从中选出104头种猪随机宰杀了43头进行解剖鉴定,发现43头种猪子宫存在病变,故法院认定损失范围应限于104头种猪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2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原告公司认为,既然母猪不孕与使用原告生产的兽药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该对其损失全赔。被告公司则抗辩称,该药品并不是原告直接从厂家或是官方门店购买,来源不可靠。
南通中院在审理中了解到,电话营销是兽药销售的普遍途径,不能以营销途径直接否定产品不是某公司生产的。法院依照农业部关于所有兽药商品赋二维码出厂、上市销售的规定,确定被告就是案涉兽药的生产者。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兽药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虽然不直接作用于人体,但与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息息相关。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平衡,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赋予生产者,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判令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有助于促进兽药生产企业规范经营,保护广大养殖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